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图书编校质量检查办法(试行)2004年12月24日【质检】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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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线日月止戈
 

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楼 发表于: 2011-10-22

图书编校质量检查办法(试行)
第一条  为加强对图书质量的监督管理,提高图书出版质量,根据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《图书质量管理规定》(2004年12月24日)制定本办法
第二条  本办法适用于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(以下简称“中心”)图书编校质量检查工作。
第三条  图书编校质量检查工作可采取日常检查、专项检查、区域检查等形式,并可与图书印装质量检查工作同步进行,统筹安排。
“中心”可直接组织图书编校质量检查工作;也可委托地方、有关部门或专业组织实施检查,受委托方应按时报告检查情况,并接受指导和监督。
第四条  图书编校质量检查应根据《图书质量管理规定》的要求,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图书出版质量管理的规定。
第五条  图书编校质量检查一般包括初审、复审、反馈、终审、结果发布等程序和环节。
第六条  初审人一般应为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编辑或校对人员,编校工作经验丰富,责任心强,具有牢固的学科专业基础、宽广的知识面、扎实的语言文字功底,熟悉出版法律法规和图书编校规范
复审人、终审人一般应具有副编审或以上职称,并具有丰富的图书编辑出版工作经验,熟悉图书编校质量检查工作。
承担编校质量检查工作的审读人员应严格甄选、相对固定,以保证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,并对审读人员的工作实施有效监督。必要时,可邀请学术专家协助检查。
为保证公正,图书编校质量检查人员须采取回避原则。
第七条  实施检查时,可要求有关图书出版单位提供符合条件的书目,由检查单位确定检查图书品种后,通知图书出版单位提供样书;有关图书出版单位应及时、完整、准确地提供书目,并按照要求提供样书。检查单位也可从市场或其他渠道收集书目信息、确定供检查的图书品种,从市场上购买供检查用的样书,或与图书印装质量检查同时采集样书。
第八条  检查图书一般应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确定初审人。
检查范围包括图书的正文、封面(含封一、封二、封三、封底、勒口、护封、封套、书脊)、书名页、前言(或序)、后记(或跋)、目录、插图及其文字说明等。正文部分的抽查必须内容连续且不少于10万字,全书字数不足10万字的必须检查全书。
检查内容由初审人在通览全书的基础上酌情选取
初审是编校质量检查的基础工作。初审人应逐字逐句地对抽取的内容进行全面审读,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,将发现的差错之处(按规定应当计算差错之处)、欠妥之处(按规定不应当计算差错,但有必要指出来提请出版单位注意、改进之处),连同正确表述、计错数量一并填写在《图书编校质量检查记录表》(见附表一)中;计算并填写检查字数、发现的差错总数,根据实际检查字数与发现的差错数量计算差错率;签署初审人姓名。
第九条  初审完成后,应安排复审,确认初审的差错判定和计错数量是否得当,复核差错率计算结果,必要时抽查或全部重新检查初审人检查过的内容;签署复审人姓名。根据需要,也可采取初审人与复审人分别检查指定内容,再合并检查结果的方式进行检查。
    第十条  复审人依据复审后的检查结果填写《图书编校质量检查结果反馈意见表》(见附表二),经中心主管领导审核后,向出版单位反馈。
第十一条  出版单位如对检查结果有异议,应填写《图书编校质量检查结果反馈意见表》,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检查单位。
第十二条  终审工作在出版单位报送《图书编校质量检查结果反馈意见表》截止期限结束后进行,由检查单位组织专家审核出版单位申辩意见,最终确定编校质量检查结果。
第十三条  初审人、复审人、终审人如遇难以把握的问题,可将疑问及本人意见填写在《图书编校质量检查记录表》中。检查单位应及时组织研究,逐一核定。
第十四条  进行图书编校质量检查的同时,如果发现图书中存在不符合《出版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五条、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,可判定其内容质量不合格;如果发现图书的设计不符合《图书质量管理规定》要求的,可判定其设计质量不合格。
第十五条  每批检查任务完成时,检查单位应收齐《图书编校质量检查记录表》、《图书编校质量检查结果反馈意见表》,并填写《图书编校质量检查结果汇总表》(见附表三)、撰写综合分析报告。以上资料由“中心”存档。
综合分析报告一般应阐明检查的范围、方式、图书类别、抽样原则、品种,合格、不合格图书品种数量及占检查图书品种总量的比例,检查人员和检查过程的基本情况,发现的突出问题等事项。
第十六条  委托地方、有关部门或专业组织承担的图书编校质量检查工作,由“中心”对其检查结果进行审核。
第十七条  图书编校质量检查结果经确认后,报送新闻出版总署,经核准后,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及出版单位,并根据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。
凡编校质量不合格的,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出版单位按照《图书质量管理规定》的要求处理。
第十八条  “中心”应及时总结图书编校质量检查工作经验,针对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,提出指导性意见,组织出版单位学习研讨,提供咨询服务,促进图书编校质量水平不断提升。
第十九条  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    
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
【职业校对交流群:100079712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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